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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庚○○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由相對人丙○○、庚○○、己○○提供擔保為向第三人臺灣省政府貸款用以興建國民住宅,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27條規定,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
相對人丙○○於民國84年2 月21日提供與第三人臺灣省政府訂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以附表建物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臺灣省政府,擔保其契約債務之清償,(嗣第三人台灣省政府之資產因精省,此部分業務已移聲請人為管理機關),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
相對人丙○○於民國84年5 月11日起與第三人臺灣省政府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借據」獲貸①1,200,000 元、②300,000 元,約定自①民國84年5 月11日起至民國104 年5 月11日止、②民國84年9 月5 日起至民國104 年5 月11日止,並有利息之約定,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違約金按各當期應收利息五成計算。
詎相對人丙○○自民國95年4 月11日起,共積欠本金977,928 元、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已逾期三個月以上,雖經催告仍拒不付款,依契約書第13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庚○○於民國86年1 月11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部分移轉予相對人戊○○、丁○○,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提出房屋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各一件、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二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及其範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敏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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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司拍字第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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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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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塩埔 │新高│ │997 │建│0 │3 │91.92 │全部 │重測前為新│
│ │ │ │ │ │ │ │ │ │ │ │圍段352-1 │
│ │ │ │ │ │ │ │ │ │ │ │地號;陳桂│
│ │ │ │ │ │ │ │ │ │ │ │馥、戊○○│
│ │ │ │ │ │ │ │ │ │ │ │、丁○○應│
│ │ │ │ │ │ │ │ │ │ │ │有部分各百│
│ │ │ │ │ │ │ │ │ │ │ │分之33、陳│
│ │ │ │ │ │ │ │ │ │ │ │坤調應有部│
│ │ │ │ │ │ │ │ │ │ │ │分百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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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 │塩埔 │新高│ │998 │建│0 │0 │92.98 │全部 │重測前為新│
│ │ │ │ │ │ │ │ │ │ │ │圍段352-91│
│ │ │ │ │ │ │ │ │ │ │ │地號;陳桂│
│ │ │ │ │ │ │ │ │ │ │ │馥應有部分│
│ │ │ │ │ │ │ │ │ │ │ │百分之95、│
│ │ │ │ │ │ │ │ │ │ │ │丙○○應有│
│ │ │ │ │ │ │ │ │ │ │ │部分百分之│
│ │ │ │ │ │ │ │ │ │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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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7年度司拍字第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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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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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11 │塩埔鄉○○路3-│新高段998地號 │加強磚造、│1樓65.66、2樓79.29、走│陽台面積5.│全部│重測前為新圍段11│
│ │ │1號 │ │二層樓房 │廊13.28合計158.23 │77、屋頂突│ │69建號;所有權人│
│ │ │ │ │ │ │出物面積10│ │丙○○ │
│ │ │ │ │ │ │.6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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