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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85年8 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洪清瑞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前為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5年8 月28日至民國115 年8 月28日止(嗣債務人變更為乙○○、甲○○;
存續期間延展至民國124 年8 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甲○○於民國94年7 月5 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4年7 月5 日起至民國99年7 月5 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7年2 月6 日起,相對人甲○○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361,565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乙○○於民國94年7 月12日將部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甲○○,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敏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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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司拍字第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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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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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長治 │番子│ │300 │田│0 │35 │30 │全部 │所有權人洪│
│ │ │ │寮 │ │ │ │ │ │ │ │慶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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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 │長治 │番子│ │159-1 │建│0 │2 │14 │全部 │所有權人洪│
│ │ │ │寮 │ │ │ │ │ │ │ │清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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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屏東 │長治 │番子│ │159-14│建│0 │0 │12 │全部 │所有權人洪│
│ │ │ │寮 │ │ │ │ │ │ │ │清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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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屏東 │長治 │番子│ │159-15│建│0 │0 │10 │全部 │所有權人洪│
│ │ │ │寮 │ │ │ │ │ │ │ │清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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