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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高炳榮於民國94年8 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前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720,000 元、②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4年8 月18日至①民國144 年8 月17日止、②民國124 年8 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高炳榮於民國94年4 月27日起向聲請人借款①600,000 元、②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①民國95年2 月23日起至民國125 年2 月23日止、②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14 年10月18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7年1 月19日起,案外人高炳榮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欠本金932,232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案外人高炳榮死亡,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於民國96年6 月13日由相對人分割繼承,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據影本各二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王佑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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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司拍字第2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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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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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屏東 │林內│ │1424 │建│5 │63 │07 │10萬分│ │
│ │ │ │ │ │ │ │ │ │ │之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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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7年度司拍字第2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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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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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386 │屏東市○○街19│林內段1424地號│鋼筋混凝土│4樓96.85合計96.85 │陽台面積10│全部│共用部分林內段23│
│ │ │號四樓之一 │ │造、十四層│ │.43 │ │18建號應有部分10│
│ │ │ │ │樓房 │ │ │ │萬分之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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