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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案外人黃水淋於民國84年9 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前為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16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4 年9月26日至民國114 年9 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黃水淋於民國86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4,30 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6年10月27日起至民國91年10月27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0年9 月7 日起,案外人黃水淋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4,300,000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嗣案外人黃水淋於民國91年3 月27日將其所有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相對人乙○○,依法對抵押權人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敏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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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司拍字第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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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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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長治 │德協│ │130 │建│0 │2 │48 │全部 │相對人應有│
│ │ │ │ │ │ │ │ │ │ │ │部分各2分 │
│ │ │ │ │ │ │ │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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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7年度司拍字第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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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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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59 │長治鄉○○路68│德協段130地號 │竹造、一層│1樓85.92合計85.92 │ │全部│相對人應有部分各│
│ │ │5號 │ │樓房 │ │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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