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司拍,231,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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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12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張忠明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前為高新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不定期,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張忠明於民國94年9 月6 日向聲請人借款3,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4年9 月6 日起至民國106 年1 月4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7年3 月6 日起,案外人張忠明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2,856,856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敏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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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司拍字第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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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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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枋寮    │高田│    │1186-5│田│0   │0   │35.7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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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  │枋寮    │高田│    │1189-4│田│0   │3   │93.32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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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屏東  │枋寮    │高田│    │1190-1│建│0   │0   │42.46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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