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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2 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前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5年2 月28日至民國115 年2 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85年1 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5年3 月7 日起至民國92年3 月7 日止(嗣於民國92年7 月8 日展期至民國99年3 月7 日),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7年1 月7 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486,617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相對人均有按期繳納本息,與聲請人稱自民國97年1 月7 日起即未再繳本息之情形不符等語。
四、經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相對人於85年2 月28日起至115 年2 月27日止,在960, 000元範圍內之債務為擔保。
而聲請人所提出之附卷債權證明文件,即由相對人所簽之借據影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形式上堪信為真實,則上開借款債務,形式上足認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雖相對人表示均有按期繳納本息乙情,然此為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相對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職是,本件聲請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王佑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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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司拍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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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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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屏東 │瑞光│ │767 │建│0 │4 │4 │萬分之│ │
│ │ │ │ │ │ │ │ │ │ │3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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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7年度司拍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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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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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995 │屏東市○○路2 │瑞光段767地號 │鋼筋混凝土│5樓31.73合計31.73 │陽台3.95 │全部│共用部分瑞光段19│
│ │ │之82號5樓之2 │ │造、5層樓 │ │ │ │98建號應有部分萬│
│ │ │ │ │房 │ │ │ │分之6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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