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由案外人孔文昌、孔新春提供擔保為向第三人臺灣省政府貸款用以興建國民住宅,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27條規定,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第三人台灣省政府之資產因精省,此部分業務已移聲請人為管理機關)。
案外人孔文昌於民國89年6 月28日提供與聲請人訂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以附表建物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契約債務之清償,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
案外人孔新春於民國82年9 月16日與第三人臺灣省政府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借據」獲貸1,040,000 元,約定自民國82年9 月16日起至民國102 年9 月16日止(嗣孔新春死亡,債務人變更為孔新春之繼承人孔文昌)、案外人孔文昌於民國89年6 月28 日 與聲請人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借據」獲貸260,000 元,約定自民國89年6 月28日起至民國102 年9 月16日止,並有利息之約定,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違約金按各當期應收利息五成計算。
詎自民國95年3 月16日起,共積欠本金750, 543元、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已逾期三個月以上,雖經催告仍拒不付款,依契約書第13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外人孔文昌已於民國91年1 月30日死亡,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由相對人繼承,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提出房屋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各一件、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二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及其範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敏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
│附表: 97年度司拍字第45號│
├──┬──────────────────┬─┬──────────┬───┬─────┤
│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泰武 │武潭│ │802 │建│0 │1 │10 │全部 │ │
└──┴───┴────┴──┴──┴───┴─┴──┴──┴────┴───┴─────┘
┌──────────────────────────────────────────────────────────┐
│附表(建物)︰ 97年度司拍字第45號│
├──┬───┬───────┬───────┬─────┬─────────────────┬──┬────────┤
│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001 │69 │泰武鄉潭中巷58│武潭段802地號 │加強磚造、│1樓47.96、2樓57.24合計│屋頂突出物│全部│ │
│ │ │號 │ │二層樓房 │105.20 │面積12.00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