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司拍,662,2009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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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王梅於民國84年4 月1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4年4 月1 日至民國114 年4 月1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王梅於民國93年7 月22日邀同相對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6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3年7 月22日起至民國100 年7 月22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7年8 月22日起,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王梅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279,462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而債務人王梅已於民國97年9 月3 日死亡,前揭不動產由相對人繼承,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借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徐孟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潘素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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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司拍字第6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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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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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枋寮    │新開│    │416   │田│0   │29  │1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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