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司票,1007,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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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次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除應記載該條項各款所定事項外,並須經發票人之簽名,其應記載事項始得謂無欠缺。

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票據號碼CH389768之本票,發票人欄無任何簽名,依票面文義無從認定發票人為何人,應認為無效之票據,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敏蕙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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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97年度司票字第1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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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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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5月17日 │100,000元     │未載        │97年5月17日 │CH2130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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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7年5月26日 │100,000元     │未載        │97年5月26日 │CH2602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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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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