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司票,1027,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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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就相對人乙○○部份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就相對人丁○○部份之聲請因本票正面所蓋印文,除「明」字外,餘皆甚為模糊,以致無法辨識,是與票據行為之要式性相違,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敏蕙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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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97年度司票字第10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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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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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1年9月20日 │20,000元      │未載    │本裁定送達翌日  │4790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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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81年9月20日 │20,000元      │未載    │本裁定送達翌日  │47909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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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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