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司票,1070,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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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九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王佑如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潘素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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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7年度司票字第10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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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備考│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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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10月13日│80,000元      │未載        │94年10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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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5年11月17日│50,000元      │未載        │95年1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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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6年2月5日  │80,000元      │未載        │96年2月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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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6年4月20日 │100,000元     │96年4 月20日│96年4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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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6年7月5日  │50,000元      │96年7月15日 │96年7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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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6年9月19日 │50,000元      │未載        │96年9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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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6年7月27日 │30,000元      │未載        │96年7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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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6年8月20日 │20,000元      │未載        │96年8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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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7年6月2日  │50,000元      │未載        │97年6月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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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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