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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蔡明樹即明樹浪板企業社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0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3 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00 元,到期日為97年6 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230,984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王佑如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潘素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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