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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2 月22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 ,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
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
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記載指定受款人為丙○○,聲請人並非指定受款人或經合法背書轉讓之執票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王佑如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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