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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9 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5,989元,分12期給付,第1 期於民國95年9 月18日支付1,239 元,第2 期至第12期,即自民國95年10月起至民國96年8 月止,於每月18日各支付2,25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相對人僅支付10,239元,自民國96年2 月18日起即拒不支付,經提示該本票亦未獲付款,尚欠15,750元,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6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王佑如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潘素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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