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執消債更,15,200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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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乙○○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營業收入,每月平均約為新台幣(下同)15,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5年7 月至9 月核定稅額繳款書、95年度營業稅納稅證明、進出貨單據在卷足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8 年(96期),每月給付5,500元,清償總額計528,000 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55.18%。

本院參酌債務人並無財產可資變賣,受其扶養之配偶洪英珠(55年6 月26日生)因尿毒症需長期治療、女兒陳思妤(78年4 月29日生)就學中,惟已快滿20歲等情,亦有債務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學生證各一件在卷足憑。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還款金額後剩餘10,100元,即所預留供家庭生活必要之費用,已明顯低於其住居之台灣省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國稅局扶養親屬扣除額之標準,足見已儘最大還款誠意,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至於給付之方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漏未載明每月清償日,及請求將每期應繳納金額匯入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指定帳戶,再由該銀行轉付給各債權人,業據最大債權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茲按最大債權銀行並無轉付之義務,為杜爭議,並基於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將清償方法修正為由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附此敘明。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一)慶豐銀行:債務人向其貸款之貸款聲請書自述為順正興金香舖負責人,年收入高達200 萬元,然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列載年收入僅187,200 元,顯然未據實陳報收入狀況,有隱匿財產之嫌;

債務人負債額僅956,795 元,如依更生方案按月還款,14年半即可全部還清,債務人應與銀行協商,以負責態度面對自己之債務,不是一再浪費司法資源,濫用更生清算程序以逃避債務等語。

(二)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僅為15,600元,與勞委會所定勞工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相較,仍屬偏低,且債務人為67年次,正值壯年,應另覓更佳之工作,以提高每月收入,增加每月清償金額;

另依據內政部頒布之98年度臺灣省之最低生活費為9,660 元,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計算,故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應為6,906 元方屬合理,從而,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應可再度提高至8,694 元云云。

惟查:(一)按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其每月平均收入為15,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5年7 月至9 月核定稅額繳款書、95年度營業稅納稅證明、進出貨單據在卷可憑,且若發現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債權人尚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更生方案,是債務人所陳應屬可信。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

是債務人利用法律所賦與之權利,依據上開條例所規定之程序行使權利,即應受程序之保護,從而,債權人以前述理由指摘債務人上開權利行使係濫用權利等語,容有未恰。

(三)再按債務人為52年11月3 日出生,現年已46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債權人陳述其為67年次,正值壯年容有誤會,以債務人年紀及目前景氣,另覓工作實屬不易,若斷然放棄原有之穩定收入而貿然另覓其他工作,恐因而導致收入中斷,對債務人或債權人均非所宜。

而揆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

是若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反之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蒙受實際不利益。

本件債務人已無可資換價之資產,其預留之生活必要支出也明顯低於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國稅局所得稅親屬扶養免稅額扣除之標準已如前述,並已將其還款年限延長至上開條例規定之最大年限八年,以提高其還款成數至55.18%,故考量其還款能力及所提更生條件尚屬允當、可行,債權人以前揭理由認為債務人應再縮減每月生活支出以提高每月還款金額云云,誠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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