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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丙○○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甲○○、丁○○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亦為同條例第28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程序後,債權人甲○○、丁○○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5日、97年12月30日申報債權,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對於上揭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債權人丁○○、甲○○為民間債權人,債權關係較為薄弱,且甲○○為債務人近親,是前述債權人應提出足堪證明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提出異議云云。
三、經查:債權人甲○○、丁○○於申報債權期間所申報對於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所成立之債權新台幣(下同)37萬元、20萬元,已為債務人丙○○所承認,並陳稱:債務人向丁○○96年6 月10日借款20萬元,有簽發本票1 紙交付丁○○收執;
向大嫂甲○○借款37萬元是陸陸續續借的,因為是親戚關係,所以沒有寫借據等語,並提出之本票影本、甲○○聲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為要件,且一般人需錢週轉時,向親友週轉乃人之常情,豈能因為係民間借貸即否認其債權之存在,聲明異議人前述理由僅為其臆測之詞,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異議洵無足採。
從而,債權人丁○○、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申報債權,依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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