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執消債更,27,200903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丁○○
代 理 人 樓嘉君律師
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乙○○ 台南縣永.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代 理 人 甲○○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己○○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丙○○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薪資單在卷足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新台幣 (下同)14000 元 ,分96期清償,並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8 年,總清償金額為1,344,000 元,清償成數達60.72%,並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完畢,且依債權比例,按期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另參卷附之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列之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為6,757 元,女兒之扶養費每月支出3,208 元,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9,965 元,並無超過其所居住之台灣省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之9,829 元加上財政部公告97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月之6,417 元 (與夫平均故為3208元)之額度,而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3,593元,有薪資單可證,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將剩餘之14,000元全數償還予各債權人,而其所提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757 元已低於台灣省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9,829 元,足認債務人已盡其最大之努力還款,另依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98年1 月12訊問筆錄所示,債務人並無財產僅有代步之機車乙部,其配偶名下亦僅有國瑞汽車一部 (1497cc,1998年份,已價值不高), 並無其他財產可資變賣,故債務人以其薪資所得償還各債權人,其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及可行。

三、再查,⑴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

且⑵債務人並無財產,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清算價值維持原則並無違背,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另查⑶債務人清償金額已逾其更生裁定前二年之全部所得,亦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薪資單在卷足憑,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可處分所得基準亦無違背,⑷復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存在,足認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四、本件債權人意見略以:本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及債務人年紀尚輕,應可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所提供之180 期零利率分期償還,故應全數清償云云,惟查,依前揭說明債務人已將每月薪資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將所剩餘之14,000元全數償還予各債權人,足認債務人已竭力清償,自不能以清償成數之高低為惟一之認定標準。

且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自不能因債務人尚年輕,即認為其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33年,故應以其未來之勞務所得清償債務,卻置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於不顧。

另按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既已明定更生條件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

而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業以8 年為清償年限,顯已達本條例之最長年限,債權人徒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所提供之180 期零利率分期償還方案全數清償云云而為反對理由,顯與本條例立法目的及規定不合。

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陳報狀中並請求於債務人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加以限制乙節,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生,債權人所請核有理由,因此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五、據上,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王佑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建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