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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癸○○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戊○○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約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暨薪資證明單各1 份在卷足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8 年(96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8,002 元,清償總額計768,192 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42.73%。
本院參酌債務人並無財產可資變賣等情,亦有債務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足憑。
揆之債務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每月還款金額8,002 元,即所預留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9,998 元,與其住居之台灣省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9,660 元大略相當,應屬合理,從而,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債務人更生方案漏未載明每期清償日,為杜爭議,爰將每期清償日定為由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附此敘明。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則以:(一)債務人所陳每月收入未提及有無領取年終獎金、津貼、獎金、補助、福利及其他收入,若有,應將該等收入提撥相當數額或比例作為清償用途。
(二)還款成數過低,有損公司及股東權益,債務人應再縮減生活必要支出,以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三)債務人自陳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平均每月支出9,591 元後,應餘8,409元,卻僅提列每月還款8,002 元,未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之款項全數用來償債,難謂公平。
(四)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應對債務人生活程度為一定限制等語。
惟查:(一)按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其每月薪資為1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暨薪資證明單、97年5 月迄98年2 月收入明細在卷可憑,且若發現債務人隱匿其他收入未據實陳報之情事,債權人尚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更生方案,是債務人所陳應屬可信。
(二)另揆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
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
是若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反之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蒙受實際不利益。
本件債務人已無可資換價之資產,每月收入用以攤還各債權人後所預留之生活必要支出也與其住居之台灣省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之9,660 元相近已如前述,並已將其還款年限延長至上開規定之最大年限八年,以提高其還款成數至42.73%,故考量其還款能力及所提更生條件尚屬允當、可行,債權人以前揭理由認為還款成數過低云云,誠不足採。
(三)雖債務人財產及收入況狀報告書列載平均每月支出合計為9,591 元,惟該筆數額乃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總支出之平均概算值,僅供其預留生活必要支出額度之參考,要非據此而限定債務人日後消費支出僅能以該數額為限,衡量債務人預留之每月平均生活費用9,998 元,已貼近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當地生活費最低標準,應屬合理。
(四)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亦僅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所需,自無多於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債務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必然從中學習如何合理消費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債權人上揭請求實屬多餘。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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