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執消債更,61,200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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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約為新台幣(下同)19,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帳戶存摺明細、薪資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分96期償還,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9,000元,清償總額計864,000 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41.70%。

本院參酌債務人並無財產可資變賣、受其扶養之人母親許孫金葉(40年1 月28日生)已58歲,無資產也無收入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訊問筆錄在卷足憑。

揆之債務人每月收入19,500元扣除每月還款金額9,000 元,即所預留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0,500元,包含其食、衣、住宿、交通等生活必要支出及分擔母親之扶養費,參酌其住居之台灣省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9,660 元,應屬合理,從而,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債務人更生方案未載明自何時開始清償,為杜爭議,爰將清償日定為由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附此敘明。

三、另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一)債務人陳報每月收入19,500元,扣除所列支出14,000元後剩5,500 元,其所提還款方案每月卻可還款9,000 元,其間差額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恐有隱匿收入及浮報支出之嫌。

(二)債務人既已積欠債務,藉由債權人整合代為清償其他銀行債務以降低利息,卻又持續積欠原代償銀行之債務及不當擴張其他銀行之債務,其消費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且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而不應予以認可。

(三)清償成數過低,有損公司及股東大眾之權益。

(四)為建立債務人正確理財觀念,避免使其有奢華、浪費之行為,透過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家計觀念,使債務人日後得以重建經濟生活,避免重蹈覆轍,有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等語。

惟查:(一)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9,500元,業據其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帳戶存摺明細、薪資表附卷為憑,應屬可信。

而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表雖列載平均每月支出為14,000元,然該數額係聲請更生前二年總支出平均之概算數額,僅係供預留必要生活費數額之參考,要非日後每月之生活支出均為該數額,債務人所預留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分擔母親扶養費合計為10,500元已如前述,應屬合理,尚難據此而認為債務人浮報支出及隱匿收入之情事。

(二)債權銀行在核貸給債務人金錢去代為清償其他銀行債務時,應已評估債務人之財務及信用狀況與所冒風險,債務人持續貸款或擴張其他銀行債務,其財務觀念容有不當,卻要難據此而認為債務人積欠債務之行為係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賦與債務人更生之目的,係在重建其經濟生活,保障其生存權,是債權人前揭理由主張不應認可,與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應不可採。

(三)另揆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

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

是若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反之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蒙受實際不利益。

本件債務人已無可資換價之資產,每月收入用以攤還各債權人後所預留之生活必要支出也與其住居之台灣省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之9,660 元相近等情已如前述,並已將其還款年限延長至上開規定之最大年限八年,以提高其還款成數至41.70%,故考量其還款能力及所提更生條件尚屬允當、可行。

(四)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亦僅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所需,自無多於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債務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必然從中學習如何合理消費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債權人上揭請求實屬多餘。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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