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執消債更,66,20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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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約為新台幣(下同)18,2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帳戶存摺明細各一份在卷足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月為一期,分96期(8 年)清償,每期清償8,000 元,清償總額計768,000 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53.01%。

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僅車牌號碼:XTL-796號,1999年份,山葉80cc機車一部,殘值約3,000 元、人壽保險一筆,價值6,000 元,已質借5,000 元,受其扶養之人子楊文智(89年7 月25日生),年紀尚幼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機車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揆之債務人每月收入18,252元扣除每月還款金額8,000 元,即所預留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0,252元,包含其食、衣、住宿、交通等生活必要支出及與配偶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酌其住居之台灣省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9,660 元,應屬合理,從而,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一)債務人與債權人前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自95年8月15日協商成功,履約還款20期至97年2 月毀諾,在其履約期間尚能繳納每月17,252元,期間亦須支出生活費用,與其表示無工作收入及所提更生方案金額顯不相當,有未忠實陳報收入甚有隱匿財產之嫌。

(二)還款成數過低,有損公司及股東大眾之權益,且債務人所列薪資,未含年終獎金,其工作性質係服飾店員,若努力工作應可增加收入,是所陳報之每月薪資有欠公允。

(三)債務人更生陳報「因身體不佳沒有工作收入,到97年4 月開始工作,每月薪資平均18,000元」,惟依鈞院准債務人開始更生之裁定「二、...債務人因生病開刀而於97年3 月離職...」等語,顯見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應有收入,債務人顯有違反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情形,為避免更生程序被債務人所利用作為減免債務責任謀取不當利益之工具,應曉諭債務人撤回更生之聲請。

(四)債務人年僅29歲,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數尚有36年,倘分15年攤還,每期亦僅須負擔8,048 元。

(五)債務人協議履約繳款至97年2 月,同年3 月毀諾,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於時間上有接近之巧合,其行為不無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除債務之虞。

(六)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外,尚須節流勤僕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故應對其清償期間之生活程度為一定限制等語。

惟查:(一)債務人名下只有上開已使用10年之老舊機車一部,已無價值,保險一筆殘值亦所剩無幾;

平均每月薪資則為18,2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帳戶存摺明細、機車行照各一份在卷可憑,是債務人所陳應屬可信。

(二)按年終獎金係企業雇主因公司有所盈利,為體恤員工年來工作辛勞而額外給予員工不特定之給付,其有無及多寡尚須視公司盈虧而定,倘公司獲利不佳,自無盈餘獎勵員工,本件債務人甫於97年4 月份至愛的世界任職,其每月平均收入係按其97年4 月至12月實際收入平均計算所為之客觀認定,應無不公之慮。

又債務人之工作並非具有專門技術性之人員,係屬替代性頗高之一般店員,縱日後薪資所有調整,亦極其有限,且適足以貼補債務人上開所預留偏低之生活、扶養費用或偶發之其他必要性支出,將更能確保債務人長期履行債務的動力與能力。

另揆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

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

是若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反之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蒙受實際不利益。

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用以攤還各債權人後所預留之生活必要支出及兒子扶養費計10,252元,參酌其住居之台灣省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660 元之標準,也僅係維持其基本生活之需求等情已如前述,並已將其還款年限延長至條例所規定之最大年限八年,以提高其還款成數至53.01%,故考量其還款能力及所提更生條件尚屬允當、可行。

(三)債務人與債權人前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後因病開刀失去工作而毀諾。

本件依其97年5 月23日更生聲請狀,關於其因病離職之日期記載3 、4 月離職,並未書明為哪一年,又據債務人97年6 月17日陳報狀載明95年4 月至復裕五金行工作,96年6 月因病痛離職,其時並提出張榮州婦產專科診斷證明書為證,據該診斷證明書載明債務人係因雙側多囊性卵巢於96年6 月15日住院接受腹腔鏡卵巢楔狀切除手術治療。

是債務人前一份工作因病而於96年6 月離職應無疑問,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 號准債務人開始更生之裁定,理由欄所載「...債務人因病開刀而於97年3 月離職...」顯然是將日期誤載,致債權人有所誤會,債務人於96年6 月失去工作,仍勉力依協議繳款至97年2 月毀諾,足見還款之誠,債權人以上開理由認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情形,容有未恰。

(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明定更生條件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

此項規定係為避免程序之長期化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造成過大之負擔,且考慮債務人清償能力負荷量所作之限制,是依上開規定,清償最終年限自不得逾越八年。

(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對依據條例聲請更生之資格、條件及程序均有明文規定,縱然其前協議毀諾之時間與條例施行之時間相近,債務人既依條例聲請更生,其權利的行使即應受保護,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觀之,實難因此而苛責債務人係因希冀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免除其債務而不准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

(六)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亦僅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所需,自無多於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債務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必然從中學習如何合理消費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債權人上揭請求實屬多餘。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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