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執消債更,83,2009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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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帳戶存摺明細、97年9月至98年2 月之薪資袋各一份在卷足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分8 年(96期)償還,每月清償5,000 元,清償總額計480,000 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64.61%。

本院參酌債務人並無財產可資變賣、法定受其扶養之人女兒陳嬿琳(97年2 月7 日生)、女兒陳嬿尹(98年3 月10日生)甫滿一歲及未滿月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戶籍查詢表在卷足憑。

揆之債務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每月還款金額5,000 元,即所預留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3,000元,包含其食、衣、住宿、交通等生活必要支出及分擔對二位女兒之扶養費,參酌其住居之台灣省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9,660 元,應屬合理,從而,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一)依據內政部頒布之98年度臺灣省之最低生活費為9,660 元,該數據係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計算,故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再縮減為7,028 元,從而,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應可再大幅提高。

(二)民法第1117條及1118條分別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本件債務人若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顯然亦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依據上開規定,債務人應免除扶養義務,扶養費用應予剔除。

惟查:(一)揆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

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

是若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反之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蒙受實際不利益。

本件債務人已無可資換價之資產,每月收入用以攤還各債權人後所預留之生活必要支出及二位子女扶養費13,000元,參酌其住居之台灣省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660 元之標準,也僅係維持其基本生活之需求等情已如前述,並已將其還款年限延長至上開規定之最大年限八年,以提高其還款成數至64.61%,故考量其還款能力及所提更生條件尚屬允當、可行。

(二)對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是每一個父母親責無旁貸的義務,債務人之二位未成年女兒,分別只有1 歲及未滿月,有戶籍查詢表附卷可按,是其二位未成年女兒年紀尚幼,無謀生能力,要難因債務人負債而免除其對上開子女之扶養義務。

揆之債務人所預留之生活費13,000元,扣除其本人之生活費用後,提供給上開二位女兒之扶養費用僅僅4,000 元左右,明顯低於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國稅局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扣除標準,應不為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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