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婚,120,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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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被告曾以外勞身分來台擔任看護工作,兩造在95年間在恆春地區相識相戀,遂於民國95年7月5 日在印尼結婚,被告於96年2 月11日入境,雙方同住在屏東縣恆春鎮○○里○○路63號,詎被告因向原告需索金錢不成,竟於96年3 月間年間無故離家,原告乃於同年3 月8日向警方為失蹤人口協尋報案,惟至今仍行蹤不明,音訊全無,歷時已逾1 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分居日久,已無夫妻情份,婚姻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印尼國說明書、聲明書、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吳坤豪到庭證稱:伊生母已過世2 年,當初原告欲再娶伊有同意,並稱被告為「阿姨」。

兩造是在恆春住家附近認識,被告入境後與原告及伊祖母同住在恆春,伊最後一次見被告約是96年初農曆年時,待96年4 月多伊返家時被告離家出走後,曾於92年間為警尋獲,然被告旋即於返家之翌日再度不告而別,此後即音訊全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同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及外僑居留資料,查知被告於96年2 月11日入境後並未再出境,惟已逾期停留,且原告於96年3 月8 日為行方不明人口報案,此有該署97年3 月31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0241120 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上開專勤隊97年4 月1 日移署專二屏縣(宏)字第0970120968號函所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在卷足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印尼國人民,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結婚後同住在屏東縣恆春鎮○○里○○路63號,惟被告96年2 月11日來台後,僅與原告短暫同居未及1 個月,旋於96年3 月8 日離家出走,經被告報警協尋後,目前仍行蹤不明,對家庭生活置之不問,歷時已逾1 年,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更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甚明,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已准許,則其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則不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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