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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婚字第16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又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
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又被告為越南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業於民國93年4 月19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4 月2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651190 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97年4 月29日移署專二屏縣宏字第0970121283號函所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在國外,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依前開法律規定,對其送達係屬應於外國為送達之訴訟,自應於對外國送達時檢附相關文書之譯本,此亦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
本院於97年5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被告之外國(越南)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起訴狀繕本、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等相關文件之當地流通語文或英文翻譯本,該裁定業於同年5 月15日合法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致本院無法依法對被告進行送達。
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亦未於期限內補正,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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