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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HUY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88年9 月2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3之14號。
兩造於89年4 月24日一同返回越南辦理被告之身分文件資料,詎被告至越南後,屢向原告索討金錢,原告予以拒絕,被告即表示不願再回臺灣,原告不得已隻身返回臺灣。
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已逾8 年,夫妻感情盡失,婚姻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國結婚證書暨譯本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林綉玫到庭結證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同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及外僑居留資料,查知被告並無外僑居留資料及查尋人口紀錄,且已於89年4 月24日離境,至今未有再入境紀錄,此有該署97年5 月1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1051290 號函、移署資處娟字第09720120830 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本件被告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同居,惟其於89年間返回越南後,即向原告表示不願再來臺,兩造自此分居至今,未曾共同生活長達8年之久,期間亦無任何聯繫。
是兩造雖為夫妻,長期處於別居之狀態下,彼此間感情疏離,兩造之婚姻實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而兩造復無共營婚姻生活之意願,則客觀上亦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系爭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
而究其原因,係兩造婚前彼此認識不深,且未建立感情基礎,嗣因分居日久,彼此感情疏離,亦不願維持婚姻,是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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