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婚,292,200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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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期1棟C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 月15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

詎被告因生活習慣及個性與原告不合,乃於同年11月25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復因其於大陸地區尚有1 名子女須照顧而遲遲不願回臺,原告乃於97年5 月間向被告表達離婚之意,被告嗣亦以書信表示同意。

因兩造自被告出境後即未再有實質之婚姻生活,迄今已逾1 年,婚姻關係徒具形式,足認兩造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被告郵寄之書信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張曉平到庭證稱:伊與原告認識近10年,每星期均會前往原告家中閒聊。

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伊亦曾於原告家中見過被告,96年10月間伊母親過世時,兩造並曾一同前往致意,嗣則未再見過被告等語明確,有本院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6年11月2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8 月4 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0081960 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境資料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畫面及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97年8 月13日移署專二屏縣(宗)字第0970122252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畫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畫面各1 紙在卷可憑,原告之主張可信為實在。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居,惟其來臺後旋因生活觀念差異即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已逾1 年,兩造長期無實質婚姻生活,感情疏離,又被告另表達同意離婚之意,益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維繫婚姻,則系爭婚姻實無幸福可期,本院審酌上開各節,就兩造而言,於長期處於夫妻別居之狀態下,婚姻實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且感情疏離無共同生活之基礎,客觀上亦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系爭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

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係兩造婚前並未建立深厚感情基礎,彼此間瞭解不深,是導致系爭婚姻破裂之事由可歸責於兩造,且有責程度相同。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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