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婚,323,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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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0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內埔鄉振豐村富貴巷46號之戶籍地。

詎被告於96年12月底無故離家出走,即行蹤不明,亦未曾與原告聯絡,迄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黃丁興到庭證述:兩造婚後與伊一同居住,被告婚後不久即無故離家,嗣返回大陸,迄今未再返家等語明確。

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等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曾有行方不明紀錄(96年12月14日註參),然未經限制入境,且已於96年12月25日出境,未曾再入境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9月5 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0098550 號函暨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各1 份及上開專勤隊97年9 月4 日移署專二屏縣(政)字第0970122604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查詢、參考資料主檔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1 份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履行同居訴訟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

被告與原告結婚後,雖曾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內埔鄉振豐村富貴巷46號,惟婚後不久被告即無故離家,並於96年12月2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迄未返回上開住所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已如前述,且亦未舉證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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