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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2路門牌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 月2 日與被告於柬埔寨結婚,婚後約定在原告臺灣住所共同生活。
嗣原告先行返臺欲為被告辦理來臺手續,惟嗣因介紹人不知去向且無法再與被告取得聯繫,因而被告結婚迄今始終未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徒具形式,足認兩造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中文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蔡秀蘭到庭證稱:原告前曾經人介紹後與被告結婚,伊平日會返家與原告聊天,惟從不曾見過被告等語明確,有本院9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並無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97年9 月17日移署專二屏縣羽字第0970122669號函附卷可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為柬埔寨籍人民,然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本件兩造婚前經人媒介結婚,彼此認識不深,又婚後因介紹人去向不明且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因而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已近4 年無任何實質婚姻生活,足見系爭婚姻實無幸福可期,本院審酌上開各節,就兩造而言,於長期處於夫妻別居之狀態下,婚姻實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且感情疏離無共同生活之基礎,客觀上亦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系爭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
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係兩造婚前並未建立深厚感情基礎,彼此間瞭解不深,而此導致系爭婚姻破裂之事由可歸責於兩造,且有責程度相同。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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