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婚,343,2009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戶籍登記雖為夫妻關係,惟兩造並未曾舉行公開儀式,亦無兩人以上之證人見證,僅於民國60年11月5 日持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此方式者,婚姻無效,則兩造之婚姻因不具備法定方式而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原告把錢花光了,現在要與他人生活故提起本件訴訟,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兩造結婚當時確實無宴客,亦無公開儀式,當時結婚證書上簽名之證人均已過世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四、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上開結婚之法定要式,縱曾同居生子,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有婚姻關係存在。

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兄林武雄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有無辦理宴客儀式?)沒有,他們結婚時沒有辦理任何儀式,但我知道他們那時有一起生活。

(你們如何知道他們兩人結婚的?)因為過年過節時原告會帶被告回家。

(為何他們結婚時沒有宴客?)因為他們住在台北,而且結婚也是他們自己決定的。」

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此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2頁)。

是故,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任何足以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等有結婚事實之公開儀式,足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雖向戶政機關登記結婚,然既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自屬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不能認為兩造婚姻合法成立。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