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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 月3 日結婚,婚後同住屏東縣竹田鄉○○村○○路28號。
被告於92年9 月2 日無故離家出走,自此音訊全無,從未返家與原告同住,亦未曾與被告聯絡,迄今已逾5 年,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黃右文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
本院復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函查被告之失蹤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於92年9 月2 日經原告報案失蹤人口,至今未尋獲等情,亦有該局98年1 月5 日潮警戶字第0970019145號所附被告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2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至今已逾5 年未曾返家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又查無其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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