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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婚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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