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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法官 洪有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
附表:
一、債務人最新之薪資所得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袋、轉帳紀錄等)。
二、請提出林隆時、林李桂英近二年之稅捐資料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說明其他扶養義務人支出其扶養費數額,佐附相關證明 (如匯款單、轉帳紀錄)。
三、債務人與母親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就房屋所在地址一欄為空白,請陳報之;
並提出債務人支付上開租金每月一萬元之繳納證明。
四、債務人檢附之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僅載明投保單位名稱係拾元專賣店,惟眷屬明細欄空白,請陳報之。
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請債務人釋明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附相關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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