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消債更,242,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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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和春技術學院每月得領取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應停止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其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以97年度執地字第59224 號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和春技術學院每月得領取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茲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法官 李 麗 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 徐 建 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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