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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之窘境,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為防杜債務人財產之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如不為保全處分,更生程序恐難順利進行,是有聲請保全債務人於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薪俸之必要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除必要性或有急迫情事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經查,聲請人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9,000元後,仍餘11,000元足資運用,聲請人又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且聲請人聲請狀內自陳無強制執行或訴訟案件現繫屬於法院中,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法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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