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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聲請費一千元及補提如附件所示事項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台幣1 千元;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繳納聲請費一千元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法官 李 麗 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徐 建 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一、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簽定之分期還款協議書影本。
二、債務人最新之薪資所得等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袋、轉帳紀錄)。
三、債務人每月依協商金額償還之紀錄(協商成立至毀諾時)。
四、請提出債務人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及提出受扶養親屬莊庭之戶口名簿影本並釋明何以由債務人扶養之,另並說明除債務人外其他扶養義務人支出之扶養費數額,佐附相關證明 (如匯款單、轉帳紀錄)。
五、債務人於聲請狀所陳「聲請人於去年底失業且多次向親友週轉金額還款,至今年一月已借無可借之情況,無力繼續清償公會協商分期還款」等語, 請釋明其是否為非自願性失業,並附上相關資料證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33 、134 條規定意旨,指定送達代收人意在防止郵件投遞作業延宕而遭受程序上重大不利益,故宜於本案管轄法院轄區內指定之。
惟本案債務人陳明住所地在屏東,卻指定住居所於台北縣之送達代收人乙○○,請釋明是否由其擔任代理人; 若是,請並提出合法之委任代理狀; 若否,請另行指定於本院轄區內之送達代收人並陳報之,以符合本制度之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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