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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就積欠各金融機構之714,250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6年1 月起分80期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每月應繳金額為10,814元,惟因債務人自96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里嶺水電材料行,每月薪資所得僅17,280元,支付協商金額10,814元後,即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
復因罹患口腔良性腫瘤,於96年12月6 日接受口腔腫瘤切除手術,術後仍須門診追蹤檢查及治療,增加生活支出,故勉力繳納11期協商款後,即無力清償,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與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協商成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里嶺水電材料行薪資袋、房屋租賃契約書、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應堪信實。
次查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160 之15地號、160 之16地號土地二筆及車牌號碼6293PY號自用小客車、E38452號自用小貨車各一輛,惟上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分別為108,000 元、270,000 元,並已各為其債權人設定500,000 元一般抵押權及240,000 元、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均無殘值可供清償無擔保債務;
而上開汽車係各於82年及87年出廠,分別使用15年、10年,變現價值不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所得僅17,280元,繳納協商約定之金額10,814元後,僅餘6,500 元左右,顯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與口腔腫瘤切除術後門診追蹤檢查及治療所增加之醫療支出,尚難認其不能繳納協商金額係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其名下之上述土地或汽車復無變現價值,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官 孫 國 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7年7月29日中午十二時。
法院書記官 徐 建 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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