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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條項第2款,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
另為求周延,明定第4款之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永豐信用卡公司(債務人誤植為永豐銀行,以下簡稱永豐公司)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8641號支付命令,要求債務人清償新台幣204,235 元,及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聲請本院暫緩支付命令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列財產狀況,除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債權人應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
至聲請人所稱永豐公司向本院聲請97年度司促字第8641號支付命令等情,於付諸強制執情形前,僅為債權存否及數額之確認,於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均不生影響。
又依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目前並無強制執行或訴訟案件現繫屬於法院中。
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有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7 月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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