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消債更,26,200807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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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4 月份起,分80期,按月償還新台幣(下同)22,627元。
惟聲請人平均薪資約20,000元,雖每月有租賃所得6,000 元,共計每月收入有26,000元,尚需負擔自己、配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2 人之生活費用,配偶亦因失業無法協助聲請人清償債務,聲請人四處借貸勉力還款至96年12月,因入不敷出造成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始為毀諾,此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協商成立協議書影本、載明96及97年薪資每月約20,000元之員工薪資一覽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租賃契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實。
是以,債務人每月所得僅26,000元,顯不足繳納協商約定之金額22,627元,尚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其名下除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196 號房屋一棟外,無其他有變現價值之動產可資為清償之憑藉,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法官 洪有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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