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消債更,263,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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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關懷協會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法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
附表:
一、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簽定之分期還款協議書影本,並請債務人提出每月依協商金額償還之紀錄 (協商成立至毀諾時)。
二、請債務人釋明於聲請狀所陳,交通費每月新台幣5000元之依據,聲請人為郵政郵務士,代步工具為機車,據債務人提供之加油發票等收據,記載加油公升數量分別約16公升、18公升、19公升,顯與一般正常機車油缸數不符合,請說明其理由及原因,另請敘明是否有補貼交通費,金額為何,並附上相關資料證明。
三、受扶養親屬洪昌榮、陳玉鎂是否仍有工作能力,若有請提出其薪資收入或95、96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等證明文件; 並請說明除債務人外其他扶養義務人支出之扶養費數額,並附相關證明(如匯款單、轉帳紀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33 、134 條規定意旨,指定送達代收人意在防止郵件投遞作業延宕而遭受程序上重大不利益,故宜於本案管轄法院轄區內指定之。
惟本案債務人陳明住所地在屏東,卻指定住居所於高雄市之送達代收人中華民國金融消費者更生關懷協會,請釋明是否由其擔任代理人; 若是,請並提出合法之委任代理狀; 若否,請另行指定於本院轄區內之送達代收人並陳報之,以符合本制度之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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