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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條第3款,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為:使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聲請本院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4747 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債權移轉命令並強制執行扣薪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64747 、121160、100076號、97年度司執字第36817 號等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查核屬實。
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新台幣30,000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
是故,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尚無停止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法官 洪有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7 月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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