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消債更,28,200807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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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有必要性或急迫情事,債權人為實現債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7年4 月17日所提出之保全處分聲請狀中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亦未陳明欲保全處分之內容為何,經本院於同年6 月20日發通知命其於三日內陳報之。

惟聲請人於同年7 月1 日之陳報狀卻謂其並無聲請保全處分,顯見該保全處分並無緊急性與必要性之存在,又聲請人自陳其無強制執行或訴訟案件現繫屬於法院中,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法官 李 麗 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 徐 建 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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