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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於更生聲請之裁定前,㈠債務人就其所有一九九八年出廠,車牌號碼為DK-5167 之車輛及投資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與其他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
㈡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上開財產及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且上開車輛為債務人唯一所有之交通工具,並兼具聲請人對外聯絡生活及親屬就醫時之功用,倘上開資產受債權人行使權利而無法使用,將使債務人工作上重大不便利及經濟上之困窘。
茲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法官 李 麗 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 徐 建 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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