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消債更,286,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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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法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
附表:
一、請債務人提出每月依協商金額償還之紀錄 (協商成立至毀諾時)。
二、請提出債務人之配偶陳威宏薪資收入或95、96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等證明文件。
三、經營小規模營業活動每月淨利約20050 元之相關證明(如統一發票、收據、進貨單.. 等) ,並請加以標示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33 、134 條規定意旨,指定送達代收人意在防止郵件投遞作業延宕而遭受程序上重大不利益,故宜於本案管轄法院轄區內指定之。
惟本案債務人陳明住所地在屏東,卻指定住居所於高雄市之送達代收人中華民國金融消費者更生關懷協會,請釋明是否由其擔任代理人; 若是,請並提出合法之委任代理狀; 若否,請另行指定於本院轄區內之送達代收人並陳報之,以符合本制度之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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