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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法官 孫 國 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徐 建 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一、據民國97年5 月8 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中之有實物擔保借款資訊顯示,其有擔保債權人係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擔保物為土地及建物,惟於民國97年6 月20日債務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內容卻為查無財產,是請債務人提出該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並說明其變動情形為何。
二、請提出林順長之戶口名簿影本及說明除債務人外其他扶養義務人支出之扶養費數額,並附相關證明 (如匯款單、轉帳紀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33 、134 條規定意旨,指定送達代收人意在防止郵件投遞作業延宕而遭受程序上重大不利益,故宜於本案管轄法院轄區內指定之。
惟本案債務人陳明住所地在屏東,卻指定住居所於高雄市之送達代收人乙○○,請釋明是否由其擔任代理人; 若是,請並提出合法之委任代理狀; 若否,請另行指定於本院轄區內之送達代收人並陳報之,以符合本制度之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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