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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一千元或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法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
附表:
一、請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人甲○○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到院。
二、請債務人提出最新之薪資所得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袋、轉帳紀錄)。
三、請提出債務人及其配偶、子女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四、債務人陳報實際支出每月生活花費需新台幣20000 元(包括租金、伙食費、教育費、醫療費、交通費),請提出詳細項目及各項目之金額並相關單據(如統一發票、繳款通知書、轉帳紀錄.. 等) ,並加以標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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