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消債更,294,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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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有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文俊
附表: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133 、134 條規定意旨,指定送達代收人意在防止郵件投遞作業延宕而遭受程序上重大不利益,故宜於本案管轄法院轄區內指定之。
惟本案債務人乙○○住所地在屏東,卻指定住居所於高雄市之送達代收人甲○○,請釋明是否由其擔任代理人; 若是,請並提出合法之委任代理狀; 若否,請另行指定於本院轄區內之送達代收人並陳報之,以符合本制度之真意。
⑵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依最近二年之稅捐資料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年收入在110 萬以上,且名下有3 筆土地,請債務人釋明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附相關證明。
⑶提出屏東縣南州鄉○○段1365、1368、1399號之最新土地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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