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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之窘境,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惟因聲請人財產現遭少數債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依97執字37462 號、97執字45991 號及97執字56399 號執行扣薪中,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爰依法請求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7 日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則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已無緊急性及必要性,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法官 洪有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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