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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於更生聲請之裁定前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一六二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
(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惟其餘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應停止)。
㈡就債務人所有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㈢債務人就如附表所示財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害債權人權益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停止本院97年執字第1916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卷結果,該附表之執行標的係為聲請人所有,業於97年7 月4 日經本院現場實施查封完畢,又上開不動產尚未進入拍賣程序。
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茲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斟酌實際需要,及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對於債務人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者,於更生裁定開始後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意旨,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法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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