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之窘境,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惟因聲請人所有座落於萬丹鄉○○段地號605-3 、605-4之兩筆土地及同段建號459 之建物現遭少數債權人向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1521 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爰依法請求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
是除必要性或急迫情事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三、經查,債務人以上開不動產向台灣銀行新園分行設定擔保之有擔保債務總額尚有新台幣(下同)922,000 元,又其他無擔保債務總額為791,512 元,債務人目前所有之債務總額合計為1,713,312 元,此有財團法人聯徵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然據本院96年度執字第31521 號強制執行事件第一次公開拍賣通知內容所示,上開不動產經鑑價結果之總值為4,050,000 元,縱於該次拍賣未果,待至減價拍賣時(第四拍)仍有2,070,000元之價值,堪認已足清償債務人之所有債務1,713,312 元。
足徵該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無所違背,亦無其他急迫性及必要性存在,故本院無准許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停止前述執行程序,核非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法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