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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陳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之意旨略以:如債務人財產或薪資遭強制執行,將有害於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債務人之經濟生活,請求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且債務人目前並無強制執行或訴訟案件現繫屬於法院中,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法官 洪有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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