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消債更,322,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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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法官 孫 國 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徐 建 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一、請釋明債務人於菜市場擺攤是否為自營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抑或受僱於他人。
若為自營小規模營業活動,請提出95年至97年4 月,每月平均所得一萬元之相關證明,並請加以標示說明;
若為受僱他人之雇員,請提出每月之薪資所得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袋、轉帳紀錄或薪資明細表)。
二、請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並說明該項租金支出之必要性。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33 、134 條規定意旨,指定送達代收人意在防止郵件投遞作業延宕而遭受程序上重大不利益,故宜於本案管轄法院轄區內指定之。
惟本案債務人陳明住所地在屏東,卻指定住居所於高雄市之送達代收人乙○○,請釋明是否由其擔任代理人; 若是,請並提出合法之委任代理狀; 若否,請另行指定於本院轄區內之送達代收人並陳報之,以符合本制度之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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